来源:admin 发布时间:2016-07-29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审理***涉嫌强奸一案,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接受***家属的委托,指派杨景雷、张瑾瑾律师作为其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开庭前,本律师数次会见被告人***,并查阅复印了本案的案卷,现结合本案庭审状况,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我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减轻和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理,具体如下:
第一 从本案所有证据来看,受害人***属于轻度智力发育迟滞,性防卫能力与正常人差异不大,加之被告系未成年人,其对受害人的智力状况无法做出明确的判断,应当对被告从轻处理。
1.***有性经验和性经历,说明其性承诺能力和性防卫能力与正常人差异不大。根据***第一次供述(204年11月8日卷第三页)称:2014年两人约出后在其家中过夜并发生了关系。***供述(2015年1月8日卷第二页)也承认其本人于2014年夏天在***家里过夜,早上起来两个人都光着身子。根据案卷两人供述可以看出两人供述事实基本一致,在本案案发以前受害人***至少曾经与被告人***发生过关系,有性经历。***供述材料(2014年12月11日供述第二页侦查人员询问***怀孕时胎儿为什么是***的时候保持沉默)说明其对发生两性关系的性质和后果有明确的认知,有相对完全的性认知能力、承诺能力和防卫能力。
2.从***和***的口供可以看出,其事先经过沟通,两人口供显示***的不如实供述行为说明其智力与正常人差异不大。根据本案案卷询问材料显示侦查人员对***的前三次询问中***均称只有***、***与其发生过两性关系,其他人没有与其发生过关系、***姨妈和妹妹报案的供述也是称只有***、***与其发生过两性关系;而这与***前两次的供述一样,也称其没有与***发生关系;直到侦查人员出示***怀孕胚胎组织DNA鉴定后两人才承认事发当日两人曾发生过关系,以上材料足以证明***就此事事先与其它人有过沟通并达成过一致,以上情况足以说明受害人***本人智力发育程度与正常人差异不大,该差异不足以影响被告人***等七个年龄在17、8岁的孩子本人对对受害人智力程度的判断。
3.***数次参与聚餐喝酒等行为也显示其认知行为能力与正常人差异不大。根据***、被告人***、***在案卷中的供述可以看出,事发之前受害人与两人均认识,并多次出来与其约会、聚会、聚餐等,也与其他朋友有类似聚餐聚会等行为,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同案犯也供述了以上情况。根据以上受害人及本案被告供述可以看出:从受害人经常参与以上群体性社会活动,其实际智力状况与正常人物明显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影响被告人***等七个年龄在17、8岁的孩子本人对对受害人智力程度的判断。
第二、根据本案案卷证据在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的各个环节***均不是直接犯意提出和组织者,也不是本案具体行为的组织实施者,将***列为第一被告不合适。
1.案卷显示的聚餐组织者、联络和接送受害人者:***供述(2014年10月12日供述第二页)***组织的聚餐,打电话联系的***,***骑车去接的人;***供述(2014年11月19日供述第三页)***、***组织聚餐,联系受害人,***、***、***去接的受害人;(2014年11月28日供述)***、***联系的受害人,***、***去接的受害人;***供述(2014年11月19日供述第三页)***、***、***去接的受害人;***供述(2014年11月14日卷)***打的电话,***接的人。根据以上案卷大家供述可以看出:联络受害人和接受害人去聚餐均没有被告***的参与。
2.案卷显示的购买安全套者:***供述(2014年11月18日供述第三页)***给他的安全套;***供述(2014年11月7日、8日两次供述)***给的安全套;***供述(2014年11月28日)***给的安全套;***供述(2014年11月19日供述第三页)***、***、***去买的安全套,(2014年11月19日第二次供述第二页***买的安全套);***供述(2014年12月
11日供述第三页):***去买的安全套并发给他;***供述(2014年11月14日供述第三页)称***发的安全套;***供述(2014年11月28日供述第二页)陈***本人去买的安全套。根据以上案卷大家供述可以看出:购买安全套和发放安全套均没有被告***的参与,购买安全套的犯意也没有与***沟通。
3.案卷显示的宾馆开房实施者:根据宾馆业主***陈述(2014年10月12日供述)称只认识***,是***去开的房间。根据以上陈述可以看出:该行为没有***的参与。
4.案卷显示谋划发生关系者:根据***供述(2014年11月18日供述)***、***提出了强奸犯意,第二次供述称:***、***提出的强奸犯意,(2014年11月28日供述)***提出的强奸犯意;***供述(2014年11月8日供述)***提出的强奸犯意;***供述((2014年11月28日供述))***、***提出的犯意;***供述(2014年11月19日供述)不知道谁说的斗事,(2014年11月19日第二次2-4页供述)***、***、***、***提出的犯意和策划;***供述(2014年11月6日供述)大家一起提出的强奸犯意,11月7日供述不确定谁说,大家都提出的犯意。从以上案卷资料可以看出没有任何一个人明确的提出是被告人***提出的强奸犯意。
基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并没有参与本案的犯意谋划,仅仅是直接参与了本案,将***列为第一被告不合适。
第三、根据本案证据无法显示***在与***发生关系的过程中有强行和反抗的行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
1.案卷中***供述:侦查人员询问她怎么反抗的?答:用手拍他肚子、用脚踢她肚子、骂他(2014年9月22日供述第三页);用手拍他肚子、用脚踢她肚子、骂他(2014年10月30日供述第五页),以上几次陈述描述语言前后高度重合,明显不符合实际询问中对同一事实描述的一般规律,存在明显的虚假描述嫌疑。
2.案卷中***供述:(2014年11月8日第一次询问供述第三页);她没有反抗(2014年11月8日第二次询问供述第二页);和***发生关系,他没有反抗((2014年11月28日询问供述第二页),以上三次的连续询问均没有认可***反抗这一事实。
3、案卷中其他人供述:根据案卷中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显示案发当日七被告登记的郭寨车站宾馆210、211房间位于二楼最西边,且两个房间紧挨,但案发当晚不论是酒店老板还是其他被告人在***进211房间期间均为听到任何声音或响动,***称在反抗过程中层喊叫***的名字,但案卷中***和其他人均未听到过该声音;***供述(2014年11月6日询问供述第7、8页):称:其进到房间以后没见他哭闹、没有过激反应。以上情况从侧面印证了在***与***发生关系过程中并未有明显的反抗。
从以上三个情况综合判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与***发生关系的过程中不存在强行和反抗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
第四、***系未成年人,到案后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且系初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理。
第五、***系离异家庭子女,成长过程中缺乏一般未成年人的应有的良好家庭环境和关爱,应当考虑以上因素对其从轻处罚;且案发以后至今,被告人***家长一直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联系,希望尽自己家庭绵薄之力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的补偿。
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罪名准确,我方没有异议,但请法庭考虑以上几点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