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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admin    发布时间:2016-07-29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监初字第9号

原告胡某甲,男,汉族,1949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尚某某,女,汉族,1951年5月9日出生,系原告胡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苗琴,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45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胡某乙,男,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胡某丙,男,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胡某丁,女,汉族,1976年4月26日出生。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景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柿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五洲国际项目拆迁指挥部。

负责人张某某。

原告胡某甲、尚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柿园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五洲国际项目拆迁指挥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西民红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胡某甲、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23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4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甲、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梅,被告王某甲、胡某丙、胡某丁委托代理人杨景雷,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柿园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五洲国际项目拆迁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尚某某诉称:胡某甲、胡某戊等五兄弟共同拥有祖上留下的位于洛阳市红山乡柿园村二组的一处老宅,1985年五兄弟对老宅进行了分家析产,其中院内靠西北边的一块面积为69.2平方米的空地分给了原告胡某甲。后原告胡某甲在该地皮上建设三层楼房,在办证时被告王某甲将该块地皮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对该地皮属于原告胡某甲的事实是认可的,遂于2012年11月19日与原告胡某甲针对诉争宅基面积在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柿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王某甲同意将自己宅基证内的69.2平米在赔偿结算时扣出来写在胡某甲名下",村调委特出具材料写明该份拆迁款直接由原告胡某甲凭身份证领取,并随同入档。但在发放拆迁补偿款时,被告王某甲将该笔款项领走,并拒绝返还给原告胡某甲。被告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柿园村村民委员会将本该属于原告的拆迁款不当地发放给了被告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五洲国际项目拆迁指挥部在拆迁补偿过程中没有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返还擅自领取的应结算给原告的拆迁补偿款236000元、被告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柿园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五洲国际项目拆迁指挥部依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辩称:被告生活居住在一起,家庭成员共用一块1992年经确权过的宅基地,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同时又为拆迁和补偿安置对象,依据村开发和补偿安置政策,被告一同与拆迁办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在以后进行了正常兑付。拆迁协议的签订是全体家庭成员真实意思的表示,取得的拆迁补偿完全是正当所得,在整个拆迁到兑付中没有进行过任何(原告和王某甲订立合同中所指)的赔偿结算,更没有得到过任何的赔偿款。原告索要补偿的对象不对,原告是非集体组织成员,在没有经集体组织同意和有关部门审批,也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在被告确权过的宅基地上突击盖了三层楼房,此房在2012年拆迁入户调查登记时原告胡某甲进行了登记。被告不是拆迁主体,原告盖的房子又未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向被告索要拆迁补偿毫无道理。原告以和王某甲订有合同为由索要被告宅基地的拆迁补偿的理由不成立。王某甲对自己家的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能非法转让。原告和王某甲订立合同时,作为家庭成员和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人的其他被告不在场,也不知晓,更没有授权。王某甲无权处分家庭其他成员的共有权利,未经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也未经集体组织批准,没有合同中的69.2平米宅基地使用权,也就没有该处宅基地的相应补偿款。宅基地内的任何数据的变更都要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和登记。原告不是该宅基地使用权人,更不是本村村民,以其他任何借口要求被告把自己家正当正常取得的拆迁补偿款返还给原告都是对被告利益的损害,是对家庭其他成员利益的损害。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丁辩称:因其父胡某戊于2013年8月30日死亡,作为胡某戊的继承人,胡某丁声明她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包括诉讼权利、继承权利等)一并自愿转让于其兄胡某乙和其弟胡某丙二人。

经审理查明:胡某戊与原告胡某甲系兄弟。1985年3月2日其兄弟五人经共同商议在分单上签字,对其父母所下所留宅基及地上房屋进行了划分,其中关于地皮的划分由五兄弟在划分示意图上签字。1992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甲取得原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位于红山乡柿园村地号为02-12-11的用地面积267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同日胡某甲取得原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位于红山乡柿园村地号为02-12-36的用地面积69.2平方米(建筑面积27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1月1日在该村拆迁安置过程中,由被告胡某乙代表王某甲在柿园村二组村民补偿基本资料上签字,该资料显示的第一项"补偿情况"中"第1、主体补偿情况中第(2)证内应建未建或少建补偿面积188.6平方米(1400元/平方)264040元",该项中含本案双方争议面积的宅基地69.2平方米。同年11月19日王某甲与胡某甲在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过程中签订协议,载明"王某甲同意将自己宅基证内的69.2平方米在赔偿结算时扣出来写在胡某甲名下",该协议并加盖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现原告以被告王某甲违反协议规定将全部赔偿款领走系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1、二原告在本案争议宅基上盖有一幢三层建筑,本案审理期间该建筑已由拆迁安置部门按该村整村改造的政策规定对其进行了补偿。2、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被告胡某乙代被告王某甲所签的补偿表上涉及本案争议宅基面积补偿款的标准、数额,经本院多次向相关部门调查,未获取书面材料。3、被告胡某乙代被告王某甲所签的补偿表上涉及的补偿款已由胡某乙经手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块系集体土地,个人无权处置,虽有五兄弟的分单处分,但因集体土地个人无权处置,事实上由王某甲最终取得了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称该证系王某甲未经同意私自办到其个人名下,该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发证系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对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确认,原告称该块宅基的相关权利应由其本人享受的理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但鉴于胡某甲和王某甲在基层民调组织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既尊重了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又体现了民事主体之间的诚实信用,虽协议上没有该块宅基上的其他共同使用人的签字,但协议的签字人即是宅基证的使用权人,其系出于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行为系重大事项,应视为其有权代表土地使用权上的其他共有人,且并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具体返还数额以69.2平方米按1400元单价计。原告要求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柿园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五洲国际项目拆迁指挥部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柿园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五洲国际项目拆迁指挥部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当庭放弃反诉,本院对其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同时视为被告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再持有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甲、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甲、尚某某支付2012年11月19日双方所签协议中涉及的拆迁补偿款共9688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甲、胡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0元、保全费17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40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254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孙 亮

审判员 :郭小岚

陪审员 :戴继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黄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