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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admin    发布时间:2016-07-29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雅娟,女,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2011年12月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景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雅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雅娟及其辩护人杨景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潘雅娟在洛阳市涧西区东辰商务酒店二楼大厅向赵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时,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董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包(重3.92克),同日又查获被告人潘雅娟放置在东辰商务酒店263房间内的毒品3包(共重2.7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雅娟非法贩卖毒品3.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潘雅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从东辰商务酒店263房间内查获的2.78克毒品系潘雅娟自己吸食,并非贩卖,不应计入贩卖数量;潘雅娟认罪、悔罪,系初犯,贩卖毒品数量较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潘雅娟在洛阳市涧西区东辰商务酒店二楼大厅向赵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交易毒品后,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在现场抓获,并从董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包(重3.92克),同日又查获潘雅娟放置在东辰商务酒店263房间内的毒品3包(共重2.7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雅娟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潘雅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雅娟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雅娟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雅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