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张瑾瑾 发布时间:2017-11-17
案情简介
原告:某制冷公司
被告:某药业公司
2006年1月26日,原告及被告签订《药厂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要求城建被告工程,并特别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先行垫付工程款;由被告与交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在贷款发放之日由被告将所贷款项以工程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被告因为拖欠交通银行一笔大额贷款被起诉至法院。原告在得知此事后向被告发出《中止履行合同通知书》,称交通银行不在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已经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自2008年7月31日起,中止履行双方订立的《药厂工程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在同年8月10日前恢复履行合同的能力,并提供能充分履行合同的担保,逾期原告将依法解除合同。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担保,2008年8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药厂工程承包合同》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
律师分析
本案中,被告将药厂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完成一部分后却被原告起诉至法院,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解除了合同。工程最终没有完工,被告还要承担败诉后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造成这种后果,主要源于以下原因:
首先,先履行方原告在发出中止履行合同的通知后,被告既没有提供担保,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能够继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而仅仅是以公司资金紧张是正常的资金流动来进行抗辩,这是远远不够的。其次,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时的不严谨也是导致其陷入诉讼纠纷的原因。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银行贷款来支付工程款,当银行不再发放贷款时,被告陷入资金紧张,经营状况恶化,致使原告有充分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而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