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孔朝辉 发布时间:2017-11-13
【案情简介】
朱某系南通某机械科技公司的员工,平时居住于公司位于江苏启东项目的职工宿舍,每个月公司都会集中安排休息3至5天,他就借此回100多公里外的如皋老家与家人团聚。2015年11月14日是其休息日,次日上午8点上班。为了第二天能按时上班,14日下午4时55分许,朱某从如皋老家坐客车至启东,后继续乘坐其同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回职工宿舍,途中与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11月29日死亡。
2016年1月6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朱某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8月22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机械公司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启东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启东市人社局据此认定朱某属于工伤并无不当,遂驳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南通某机械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朱某属于工伤,驳回原告南通某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事发当日虽是朱某休息日,但因两地相距较远、路途转车等客观原因,为了次日能正常上班,其提前从如皋回宿舍的路线,是往返于工作地与家人居住地的必经路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需满足“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两个核心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