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孔朝辉 发布时间:2017-10-23
【案情分析】
某日凌晨,赵某入住A旅馆,并将一辆五菱面包车停放在A旅馆门口,当天早上发现车辆被盗,与旅馆发生纠纷,旅馆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该案未破、车辆也未找回。之后,该车车主向B保险公司索赔并获得赔偿款62268.8元,且以公证方式将索赔权转让给B保险公司,由B保险公司追偿。B保险公司认为赵某在A旅馆住宿并将车辆停放在旅馆门口,由于旅馆的管理不善导致车辆被盗,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A旅馆赔偿B保险公司损失622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虽在A旅馆住宿,但旅馆并没有专用停车场,其门口属街道范围的公共区域,且赵某也未与旅馆办理车辆保管服务手续,因此旅馆与赵某并未建立车辆保管服务合同关系,旅馆对其车辆也没有保管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B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某与旅馆是否建立保管合同关系,旅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的合同”。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保管人和寄存人就保管标的物的内容意思表示一致时,保管合同并不成立,只有寄存人向保管人实际交付了保管物后,保管合同才成立。因此,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所谓的交付不仅是指保管物的转移占有,而且要有交由保管人保管的意思。
本案中,赵某在凌晨将车辆停放在A旅馆门口,但其停放位置并非该入住旅馆的专门停车区域,而是占用了公共街道进行停放,且其入住登记时,并未告知旅馆的值班人员关于车辆的停放情况,值班人员也未向其收取任何停车的保管费用,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旅馆对车辆丢失不具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