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张瑾瑾 发布时间:2017-10-19
一、案情简介:
甲(承包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与乙公司于2000年11月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其在A地设立的办事处自2000年12月1日起交由原A处办事处工程部门独立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至2002年9月10日止;乙公司向承包人出具销售发票,承包人上交发票面额的10%作为应缴税收和乙公司的管理费用。协议签订后,由甲负责管理该承包办事处的日常经营。后乙公司认为甲在承包经营中以开具阴阳发票、现金不入账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故于2001年8月17日发出书面终止承包通知书,并于当日自乙公司供甲使用的账户内将甲的经营收入1.9万元转入乙公司注册地的银行账户。同日,乙公司向甲出具了转账证明,甲收到该证明后也未提出异议。同年9月11日,甲在该终止承包通知书上签名,双方确认于2011那年9月11日终止承包关系。
2002年2月28日,乙公司向甲出具了双方经营承包终止后的费用结算情况证明一份,其中载明2001年度应摊税收已付清等,证明甲已向乙公司付清有关费用。甲也确认该证明为承包终止后的费用结算证明,对所记载的甲付款情况也表示认可。后甲认为乙公司不应收取其款项,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返还24190原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最终法院不予支持。
二、律师分析:
纵观全案,甲败诉的原因如下:首先,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阴阳发票、采取少报实际收费金额的手段试图少交管理费。岂料乙公司管理费对账时揭发其行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乙公司开具发票,甲也以开票行为主体不能确定为由做辩护,但是由于空白发票交由实际承包人保管和使用更符合商业习惯,且从其开具阴阳发票直接导致其应收管理费减少的逻辑可推断开票人应为承包负责人甲。另外,甲未向法庭提供其在乙公司出具费用结算证明时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而被法庭认定其对费用结算证明无异议。由于甲没有清楚认识默示原则的法律效力,误以为沉默并不代表认可对方的做法,打算暂时冷处理此事,却适得其反。再者,甲当时是否有提出异议已无从知晓,皆因双方并没有为此留存相关书面证据,单凭口头辩解,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也难以认定案件事实。